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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名扬:论澳门特区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以澳门特区第PC1-12-0809-COP号裁决评析为核心 |【往期好文】案例评析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4-08-24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张名扬


法学博士,现职澳门政府部门法律顾问。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
*本文刊发于《民法典》生效前,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更新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三辑第179-193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判例


案情概要

2012年3月19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原告甲某在被告某有限公司 的网上商店(e-shop)以每部澳门币500元及以信用卡购买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合共支付澳门币5000元。当时,被告网站显示该HTC One X原价澳门币500元。在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交易信息,确认相关交易。然后,被告职员透过电话表示每部手提电话的正确单价为澳门币5880元,其支付的澳门币5000元只是预订按金,以及原告须支付购买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的余款数额。但原告拒绝,并表示自己是以每部500元的金额购买,被告表示会交上级处理。其后,被告职员再次联络原告并表示其预订的手提电话单价为澳门币5880元,倘若原告不愿意以此价购买,被告可取消其订购的10部手提电话并将有关款项退回,且被告愿意以每部澳门币200元代用券赔偿予原告。原告表示要考虑,但被告随后便将有关款项退回被告订购时的信用卡账户内。原告不服。于是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处被告赔偿其解除购买手提电话合约损害赔偿澳门币5万元,并加上自提起诉讼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诉讼费用和职业代理费。

本案有以下重要细节:(1)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时发现其网站内的购物列表内错误显示HTC One X原价澳门币500元之事实。被告当天下午6时才将其网站内HTC One X手提电话预订网页内容更正为卖价澳门币5880元,预订按金澳门币500元。(2)被告网站发生错误标价当天,至下午6时为止被告合共收到8个预订客户,当中包括原告、其朋友及另外6名客户。当中只有被告及其朋友拒绝取消订购及接受退回款项,其余客户接受取消订购及接受退回款项或表示清楚知道澳门币500元是订金及愿意继续维持订购的意愿。(3)于2012年,上述手机网上及市场公价为3720至4500元不等,在澳门电讯商的平均市价为5000多元。

裁判要旨

法庭首先认为,被告在其网上商店(e-shop)刊登售卖HTC One X手提电话告示行为符合《澳门民法典》第217条第1款规定的意思表示之告示(即以告示形式作出的要约意思表示)。原告在接受被告网上商店(e-shop)出售HTC One X手提电话告示的有关条款时,即表示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当原告决定选择订购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并透过信用卡方式支付时,双方之间已达成买卖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协议合约。原告在本案没有与被告并没有达成变更协议条款的意思,换言之,被告不能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之下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愿更改合约条款。

判决认为,被告的预订或出售HTC One X手提电话公示内容确实出现误写情况。关于误写规定为上述曾指出的《澳门民法典》第244条规定:“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之权利。”判决认为,如果被告在订立合约后发现误写,被告可按上述规定适时通知他方立约人有关误写内容及更正的权利,而原告如反对更正,则可按《澳门民法典》第245条及第431条规定撤销有关合约。但裁判法庭认为现被告上午11时便发现其网站内有关将订金写成原价的事实,而被告没有实时作出更正,仅在当天下午6时才将原价改为订金。而且原告在当天下午4时购买HTC One X 10部手提电话,且被告在当日(19日)下午4时13分27秒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有关交易成功的信息,所以,裁判法庭认为被告无权以该合约协议条款存有误写为由撤销有关合约。

此外,判决书亦认为被告在“我的网上商店”购物清单网页所刊登的告示存有意思表示的错误。《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的重要错误而撤销,条件是该错误为(原告)受意人可认知的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的信息而产生。被告清楚知道该手提电话的出售价为澳门币5880元,原则上被告是不会亦不能以远低于市面价钱出售刚上市多功能3G手提电话。根据本案已证事实显示,倘若被告以澳门币500元出售该型号手提电话,被告将会以低于原价1/10的价钱出售这部新上市的手提电话,从一般人的角度,尤其是从商人的角度去看一般的生意人是绝对不会以这种严重亏本的手段经商,也就是说,原则上被告(表意人)倘若知悉错误意思表示时便不会与原告达成上述买卖合约。所以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其网站购物单内刊登HTC One X原价澳门币500元属为被告意思表示之重要错误,该错误符合《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上半部分及第2款规定之表意人的重要错误。同时,有关的错误亦符合错误必须是(原告)受意人可认知的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的信息而产生并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所处状况下,可察觉有关的错误。因为原告确实曾怀疑被告以远低于市价出售一部全球同步推出及拥有3G及四频双制式功能手提电话的事实,判决认为,一般人,尤其是一般年轻人处于受意人(原告)位置清楚知道HTC One X为一部拥有3G及四频双制式功能及全球同步推出的手提电话的售价没有可能是澳门币500元的。即符合《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被告知道原告错误的事实,但判决书却认为即使如此,被告的意思表示不满足《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4款规定,如表意人(被告)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被告作为澳门经营公共电信服务的专营公司,有义务为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及小心谨慎地提供信息。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出售当日上午11时便已察觉其网站内错误地将订金写成原价的事实,然而,却仅在当日下午6时才作出更正,换言之,被告需要多达7个小时的时间才能将网站内的“原价”改为“订金”?虽然被告声称需透过不同部门及多个程序才能更改,但是裁判法庭认为被告的解释不合理,因为一个持有澳门网络特许经营权及拥有长达30年经营电讯被告已清楚知道网站内的有关错误事实,换而言之,被告在明知手提电话价格的错误前提下仍选择继续与原告达成购买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协议并接受原告以有关信用卡付款,以及在收取款项后以电子邮件确认购买协议。如被告在察觉错误内容时立即作出更正的话,则本案的纷争亦不会存在,因为原告是在当日下午4时才订购有关手提电话的,换言之,被告是在察觉错误5小时后才与原告达成购买上述手提电话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在察觉错误后至更正为止仍继续接受订购,由此可见,从发现错误至更正的7个小时期间内被告完全处于接受有关错误可能出现的风险状况,裁判法庭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裁定被告不得撤销其与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订立买卖10部HTC One X手提电话合约。并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裁定原告清楚知道被告错误地在“我的网上商店”内刊登以每部澳门币500元出售HTC One X手提电话的事实后仍与被告达成有关购买手提电话协议。

最后,判决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澳门币5万元的损害赔偿方面的请求。由于法庭认为即使裁定被告不得撤销其与原告签署买卖10部手提电话合约及单方解除合约的事实,但对于原告,透过庭审未能证明被告的不履行合约导致其有何损失,包括原告没有指明是无法透过低价购买10部手提电话导致其无法以市价出售赚取利润及抑或是原告因无法取得订购的手提电话而导致其须以额外价钱购买其他手提电话的损失以及相关的精神困扰,故此,法庭不接纳相关原告诉讼的理由及请求并驳回所有针对被告之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裁判可以主要分为三大部分,本文将分而论之。第一部分是关于《澳门民法典》第244条意思表示更正制度,第二部分是本案中关于意思表示错误成立的要件问题,第三部分是原告赔偿的请求及被告撤销法律行为能否成立。本文首先简介澳门特区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后,再分而述之。

澳门民法的意思表示制度,来自于《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从《葡萄牙民法典》中更新出来,而《葡萄牙民法典》可以说接受了德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划分的方式,也就是二元论的分类。并且很大部分与《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相似,其以表示错误为主,动机错误或瑕疵错误为次, 而且,除了在错误的类型划分上与德国相同,制度的设置上亦遵守“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的原则,只例外地在重要的人身错误或法律行为的动机错误才引致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所谓表示错误,即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如K打算以500欧元买戒指,但由于口误他说成了:“我以600欧元购买这枚戒指。” 动机错误或瑕疵错误,即对法律行为作出的原因(或为事实上或为法律上)的认识不确切或不认识。例如认为某楼宇层可被划分成15个小公寓,但原来只能划分为10个小公寓,当事人自己的计算错误。然而,澳门民法继承《葡萄牙民法典》中关于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划分,然而,它却是以瑕疵错误为主、表示错误为次,可参见上述《澳门民法典》第240条所规定的条文以及第243条“如表示或传达上的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240条至第242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的规定。第241条及第242条是对瑕疵错误的效力补充规定,所以,上述规定即表示了表示错误亦是依照瑕疵错误的规定来适用的。《澳门民法典》除了参照了德国民法的动机错误及表示错误划分外,还同样把误算或笔误划分开来。按照《澳门民法典》第244条的规定,当为误算及误写的情况下,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何谓误算或误写,即纯粹动作中的失误,如口误或拼写错误。

现行《澳门民法典》的错误制度,虽有划分瑕疵错误或别称的动机错误,但实际上并没有采纳德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的设置,相反,是以瑕疵错误作为一般性制度,整个《澳门民法典》意思表示错误构建也围绕其瑕疵错误来建构。《澳门民法典》第240条规定:“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根本性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信息而产生。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根本性错误:a)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b)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第243条规定:“如因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第244条规定:“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从上述规定即可知,澳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以第240条的瑕疵错误为主,表示错误及传达错误为次,因为表示错误是以第240条的规定为参考。

观 点


1

本案并不属于误写的情况

在充分尊重本案判决的前提下,本文发表该案的法律见解。本文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应运用上述德国及葡萄牙意思表示的分类的方式去处理,先指出本案是否出现了错误,如果有,究竟属于哪一种的错误,是表示错误或是瑕疵错误,抑或仅是属于有笔误的情况。本案的被告公司在网络上错误显示了有关智能手机的价钱,错把原价5000元,打成500元。这对于平日,双方平时约定或依普遍交易习惯,不会把一件非常便宜的对象标为天价的情况,或,双方当时约定有一个真正的意思合意的存在(至少为默示性质的),仅在标价时发生笔误或技术故障的情形相似,正如上述更正为纯粹动作中的失误,但意思上是没有不一致或疑问,例如500万元错打为500元,在该些情节下,双方都有以500万元成交的意思,但最后却错写为500元了。不过,本案并不属于单纯的误写的情况,本案的被告公司虽然在网络上错误把5000元改为500元,然而究竟为何意思,或者原来意思究为5000元还是500元,他人或者网络的购买者根本无法认知,不排除一般购买人真的认为该智能手机是以500元卖出的可能,而且,所为更正,按照葡萄牙学理是要求双方皆明显易见的情况,即在实际情况下立约双方都清楚明白有关的写法是误写才成立。故此,本案不存在误写,故而无法用《澳门民法典》第244条的规定,单纯把有关的误写更正。本文不赞同原判决中既肯定了被告公司可以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更正,但又限于被告在下午6时才更正有关的款项结算而不能更正的观点,在《澳门民法典》中,没有特别规定更正的期限,且亦没有规定行使更正的失效时间,而在相比较的情况,请求撤销法律行为的期限为1年,1年后失效,而更正的权利则不会。故本人不同意裁判中该部分的内容,如果本案的公司的错误属真正的误写,一旦如此认定,则应给予其把500元更正为5000元的售价的权利,倘如原告不接受有关的价金,而有关退回的500元金额应按合同无法成立故返还价金。关于《澳门民法典》中的更正,《德国民法典》也有规定,然而,德国民法学说并非直接以笔误或误写来作另外的处理,就笔误或误写的情况,学理上认为仍属《德国民法典》第119第1款的下半段规定“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来撤销有关的意思表示,当然并非每次的误写或笔误皆能撤销,仍要考虑案件的具体状况及对方的信赖是否得到保护来决定是否得以撤销。对于《澳门民法典》第244条的更正法律行为的规定并非《澳门民法典》中创制的产物,而是来自《葡萄牙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有关的行文一样。该条规定,并非赋予表意人撤销有关内容的权利,而是仅更正有关的内容,该规定的“从意思表示之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的解释上,应从严格的角度出发及考虑对方的信赖才可适用,否则易出现滥用的情况。与德国民法典相比,存有该“更正”规定可使在该具体情况更灵活处理,但同时也给予司法人员更大的权力及相应责任去判断是否符合可更正情况。也就如本案情况,不应给予笔误成立的裁定。

2

澳门民法错误制度中的四个要件

本案的被告公司在网络上的表示与其实际欲表示的内含意思产生不一致,公司的内部决定是欲公布每款智能手机的价钱为5000元,预缴价为500元,网络的公布上,清楚载明有关的物品类型、性质及价格。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11条,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方式自由的规定,有关的意思表示是在该公司所设立的专属买卖网站中作出,并可以随即收取有关的买卖价金,所以有关意思表示有效,当原告在网络上购买有关的物品并随即以信用卡形式缴付有关的金额时,合同便成立。故本文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有关的合同已然成立。然而,该公司的内部真正决定,可透过案例的事实得悉为以5000元价金卖一部案中的智能手机才是其原意。故此,本案存在表示的意思与其内在意思不一致的表示,即表示错误,按照《澳门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表示错误引用瑕疵错误的规定来适用,换句话说,应引用《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来处理。那这里就先要指出《澳门民法典》错误的要件,就《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本人可以总结为四个要件,满足该些要件 才可以使法律行为因错误而可撤销。第一个要件为根本性要件又叫重要性要件:载于《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根本性错误而撤销……第2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根本性错误:a)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b)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第二个要件为可认知性要件:主要见《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为可认知之错误。第三个要件为可谅性要件:主要记载在《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4款:“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做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第四个要件为误导性要件:规定在《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1款末段:“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信息而产生。”其为可认知要件的替代要件,换句话说,根本性或重要性要件及可认知性要件是必须满足的要件,而可谅性要件及误导性要件则是择一满足的要件。以上即为澳门民法错误中的四个要件。

3

本案是否符合民法错误的各个要件

表示错误既然以上述四个要件作为要求,则可以检视现在被告的电讯公司能否因此撤销有关的合同。就是否成立第一要件根本性的要件,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合同成立是将导致以低于原价1/10的价钱出售10部新上市的手提电话,从一般人的角度,尤其是从商人的角度去看,一般的生意人是绝对不会以这种严重亏本的手段经商,故此满足错误的根本性要件。本人亦赞同判决的上述见解,现在本案所发生的错误在于价钱,现行一般的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便是价钱,价钱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价钱的差距足是原价的10倍(根据当时市场价的调查),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第2款,无论是从被告公司一方出发,还是从一般人处于被告公司的位置,当知道表示出现错误,亦不会作出如此的法律行为,故此被告公司在网络上的手机买卖表示错误的根本性是成立的。就可认知性的判断,法院亦认为成立,并主要以该手提电话的价钱远低于常理,且一般年轻人身在原告的位置亦能知晓被告公司出现错误,因为被告所售出的手提电话的售价没有可能是澳门币500元的。本文亦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须补充指出,价钱较低并不一定便成立可认知性,尤为网络上购物的时候,在淘宝或网上购物,往往出现低价或特惠价的情况,而某些季节或时段,亦不排除有大特惠的情况出现,故此并非以单一以价钱较低便肯定该种错误属可认知错误,但以被告公司的网站上并无出现所谓大减价的标示看来,一般人是可认知该错误出现的可能。事实上,当天还有多名顾客亦这样在网络上订购了有关的手机,但是皆接受退款或以原价的方式购买,甚至有的表示清楚知道该500元是订金,而不是总价,可知预缴订金这样的购买方法可能是购买该公司新产品的其中之一种方式,这可作为认定被告本次的错误符合可认知性要件的主要理由。而就误导性要件,现在既然是被告在网站上作出有关的买卖表示,故此并不存在由原告误导被告而作出相关低价卖出智能手机的情况。从而被告的表示倘要能撤销还须视乎能否满足可谅性的要件。

对于可谅性要件,原法院认为被告的错误表示未能满足该要件,理由是被告接收了有关错误出现的风险,因为其在当天上午11时便察觉其网站内错误地将订金写成原价的事实,仅在下午6时才作更正,所以倘若被告立即作更正便不会引起本事件。故此,被告在7小时内没有更正可认为被告接受有关错误出现的风险。本人认为,这值得商榷,被告虽然作为本地的电讯专营电讯商,理当谨慎与小心地履行其电讯业务,但对该售卖手提电话上,其与其他的手机销售商或店铺在销售手提电话上并无不同,不知何故要求其负起更谨慎的义务。其在网上销售与其他一般商人一般,并不能因此而要负更多的义务。事实上,判断可谅性要件,主要可归纳为三个基准因素:(1)根据错误表意人的职业、知识及能力的考虑。(2)表意人是否知道有关错误出现的风险。(3)错误是否出自被害人没有慎重的查知。本案中,被告虽然作为电讯营运商,但在网络上销售手机而言,并不应要求其比一般的电话销售商负更多的义务,而本事件虽说是因为被告没有查清有关的网络上的标价而产生,但是在现今普遍的网上销售中,错误地输入5000或500,是非常可能出现的情形。在本案的网络销售中,对方只需用信用卡直接付款,有关的合同便已经成立,而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再考虑有关合同条款及内容的余地,亦没有在最后交由公司的人员再进行有关的购买的确认而引致,虽然这在整个网络买卖的流程上确存在设计上的过失或疏忽,但并非《澳门民法典》中所指出的重大过失。裁判书指责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撤销有关行为,并且认为其一直容忍有关的错误多个小时而可视为其接受有关风险。然而,在本案,既然原告(买方)认为真能以如此便宜的价钱买到十部手机,则不论是在合同成立后的半小时或三小时甚至七小时再作出有关错误的通知,对于被告来说亦无论如何也是不满意的,因为原告已经在网上购买及通过信用卡付款了。此外,虽然被告在多个小时后才通知原告发生错误,但是本案有两个重要的因素,是可以将被告的过失减低的。首先,有关的交易是在网络上发生,这是一件网上的买卖案件,而不是面对面的买卖,倘是两人当面接触和联系,毫无疑问地,被告多个小时后才告知原告错误是值得谴责的。但现在是仅靠网络上的简单手续便已成交,故与平日的亲身会见的交易不同,被告的真正察之可能是需要一段时间的,更重要的是,正如被告所述的,有关的被告或表示一方是作为一间有多名员工的大企业,一个简单的网络购买错误交易的察知及到通知决策人作出有关的决定,往往需要多个部门程序及步骤和思考。一般来说,对于一间大企业在网上销售的问题,程序上是经由技术员或后勤人员发现至通知技术部门的更正再请示管理层决策处理,最后再由前线人员通知原告有关的更正,当中存在多个程序及不同人的处理,所以需要一定时间是合理的。故在此难谓被告接受有关错误的风险或有重大过错。所谓风险的接受,并不因被告的企业程序及网络原因导致通知的迟延而成立,故此本案被告应亦符合可谅性要件。总结上述,被告由于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其可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

4

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应否获接纳

正如上文的分析,由于被告的表示错误符合澳门民法错误理论的要件,故从整体上考虑而言,被告在答辩状中请求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亦应是获得允许的。事实上,立法者考虑错误的问题时,既要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也要指出错误制度要考虑的是对意思自治、法律行为稳定性及信赖保护三方利益的平衡。现本案所卖的手机差距足是原价的十倍,且在一般的相对人亦已经可察知有关的过失出现,在此情况,对原告信赖的保障便可相对减少,且正如海因·克茨教授曾指出的:“大陆法的审判机构因对错误而撤销合同更为慷慨的深一层原因是,对方能够得到普通法所不知道的甜头,因为他可以向因撤销合同致其损失的一方要求取得补偿。” 现在既然本案的原告可以根据缔约过失去追讨有关的信赖利益,或者,正如上述本案的被告愿意以每部200元的现金券去补偿原告,对于原告而言,相信已足够弥补其信赖损失,对被告而言,如果真的要被告去以低于原价1/10的价钱去卖出手机,有关的结果实在过于严苛,故此应判处有关的错误亦成立,被告可依《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去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以上即为本人对上述案例于《澳门民法典》错误制度适用下的个人法律见解,在此并非指出原判决的不对,只是提出本人认为有争议的问题点。事实上,澳门法院一向的判决皆维持高水平的法律见解,而本案只是本人提出不同的见解。

最后,判决书既然指被告不能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被告则应负起其履行责任,倘不履行则负其履行利益的赔偿或不履行责任。然而,判决书指出,即使被告无法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唯原告没有指出其请求赔偿5万元属违约责任还是属于信赖责任,抑或无法以底价购买手提电话而导致损失,或属精神赔偿皆没有指出,故而因为没有证明有关的损失而判决不应接纳。然而对此判定,原告虽然没有指出有关的赔偿事项谁属,但有其请求的事实及作出有关金钱赔偿的请求。首先,有关的合同既已成立,而原判决书既然认定被告不能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可知其请求金钱的赔偿乃基于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责任,这可从其明确把钱退回原告的信用卡内可得知有关的事实,虽然原告没有指出其请求赔偿的性质,但从案中的事实内容可知原告是笼统地提出对方没有履行交易的义务而赔偿,在本案中是否非要如此严谨地要求原告指出请求的具体性质呢?另外,合同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有合同存在,无需证明损害内容,损害内容由没有履行合同内容而定。还是判决书可允许原告以与被告公司合同成立及不允许撤销为由再次作出清楚详细的请求呢?故此,本文虽非论述民事诉讼的问题,亦认为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存有争议。在本案中,既然裁定合同存在,而又指被告不能撤销该合同,而被告退回订金的做法明显是对有关合同不履行的行为,故此可成立支付赔偿请求的诉因,在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下,对于有关的损失的举证便不如侵害行为损失那般严谨。

5

总结

透过本案可得知,澳门特区民法中的错误系统中,不论是瑕疵错误及表示错误皆以《澳门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作为依据,而有关的错误要得以成立及影响法律行为的效果,即须满足两个必要要件及一个择一要件,其中两个为根本性要件及可认知性要件,而两个择一要件分别为—误导性要件及可谅性要件,否则,有关的意思表示人不能撤销有关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澳门特区民法错误架构中的“更正”制度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制度,无须依照错误撤销,只在纯粹技术性的错误上许表示人更正,但是绝不能以“更正”为名,实质改变法律行为的内容。因为即使是错误要件全部成立的状况下,仍只能是给予撤销或不能撤销两种结果,而不是改变有关的法律行为。所以对于“更正”的运用或成立,应用从严的方式处理,即只在双方都清楚知悉有关的误写或记载是错误的情况下才允许运用,如本案则未能成立“更正”的要件。

最后,我国内地亦有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但是在《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皆是以“重大误解”一词来表示的,但两者是否有差异,根据学者们对实务上的考察,重大误解制度的运用,与其他地区的“错误”制度相比,在规范功能上是相似的。《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法》第54条第(1)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有关的行文中可看出,除了要求误解的重大性外,并没有如澳门特区民法错误成立要求的诸多要件。关于重大误解成立的构成要件虽然明文规定上未详细列出,但学者们加上很多学说去补充说明有关的要件,总结学者们的学说,重大误解构成要件为:第一个要件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这是来自于德国学理上的理解,通说认为错误值得重视的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并非动机错误,这成为德国错误学说的主流意见。而日本民法学说则划分一元论及二元论,二元论即动机错误及表示错误并将动机错误原则上排除可撤销的情况,一元论,即指其错误可撤销的规定不仅包括表示错误,即使动机错误在一定条件下仍能获得救济。而一元论及二元论的理论亦在我国内地受到广泛讨论,但普遍来说,我国内地学理及实务司法裁判上,较多主张二元论,即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被获重视。第二个要件为错误在主观和客观上均具有重大性。第三个要件为表意人不知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第四个要件为错误存在于意思表示成立时。而有两个要件是有争议性较强的:一是主要为考虑表意人有没有过失,该要件属于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倘表意人有过失或重大过失,则重大误解不应成立。但亦有学者指出,虽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要求当表意人有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无撤销权,但自《民法通则》至《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皆没有采纳这种规定,显然是不要求表意人的重大误解成立必须为无过失,倘表意人有过失,于撤销其意思表示后相对人得依《民法总则》第157条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该要件在学说上仍有争议。二是重大误解的成立是否取决相对人的参与。这种相对人参与的要件可理解成三个方面:第一,相对人是否知道有关的错误存在而没有告知对方。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49条的规定应该包含这个要件的要求,当然主流意见是不同意需要有关要件的,因为法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第二,在相对人提供信息引致错误的情况下,由于错误是因对方的信息所引起,自然也不需要特别保护对方的信赖。第三,双方共同错误。该要件要求出现相对人在参与有关法律行为时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才可以撤销有关法律行为。对于我国两个有争议的要件,与上述提及的《澳门民法典》可谅性要件、误导性要件及可认知性要件的内涵是相通的,先不论《民法总则》关于重大误解是否要求该三个要件,但是可见该三个要件的内容亦非常受我国内地民法学者的重视。

实际上《澳门民法典》的四个要件体现着世界现今有关民法上错误制度立法的潮流,该法典关于错误的规定已脱离原先参照自《德国民法典》的《葡萄牙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于1999年生效,当中关于错误的规范的构建很可能参考了当时《欧洲合同法通则》第4:103条,皆因该文本与现行《澳门民法典》的四个要件的内容几乎相同。同样的,《澳门民法典》没有参照《德国民法典》以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的理论。相反,虽然《澳门民法典》有划分动机错误(即瑕疵错误)及表示错误,但是不论是动机错误或表示错误,只要满足上文提及的四个要件则同样可以撤销,换句话说,《澳门民法典》虽有二元论的外表,但内涵却是一元论的,可以说是《澳门民法典》的特色之处。而《澳门民法典》的四个要件及不限制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是符合现行世界上民法错误的立法潮流的。意思表示错误为民法中非常值得讨论的课题,而我国内地亦正有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争议。本文透过上述简单的案例,简述我国澳门特区的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四个要件,目的是为我国内地学者在错误理论的研究上提供多一个可供参考的制度资料。


图文编辑| 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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